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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浩然二手车调表纠纷——买上调表车怎么办

发布日期:2025-12-16 22:28    点击次数:196


前言:

之前我发过一篇文章就是关于二手车买卖的,买上调表车怎么办呢?那篇文章或者那个案子更具有典型意义,在那个案子中进行了鉴定等等。那么这个案子也是二手车买卖纠纷,也是调表车,不同的是这个车没有进行鉴定,那么在没有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如何打调表车纠纷案件呢,如何做到要求对方退车和退一赔三呢?

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

接受原告李浩然的委托,律师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与诉讼,现就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恳请予以考虑:

一、被告向原告销售二手车时有欺诈行为,即其将涉案车辆的表显里程调低,然后按照调低后的虚假里程数销售给原告

(一)被告在2020年11月2日销售给原告车辆时的表显公里数为67295公里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2023)并南证字第22883号,可知被告二任启宏在其朋友圈中于2020年7月31日时发布了讯息,在该讯息中他贴出了案涉车辆的照片,该车辆显示车牌号为晋A5SQ89(该车牌号即为涉案车辆在第二任车主王俏斌名下时的车牌号(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在其发布的涉案车辆的图片中,有仪表盘的照片,照片显示当时的表显里程数为6万多公里。

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购买该车时对涉案车辆仪表盘的拍照照片——可知,涉案车辆在被告手里时表显里程为67295公里。

再结合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23)晋并南证民字第23241号,可知涉案车辆在2021年1月6日(原告购买后)去4S店维修,当时4S店记录的进厂里程为70596公里。而原告够得此车时的时间为2020年11月3日,在开了两个月后,其公里数从67295公里到达70596公里,这一点是符合常理符合日常生活经验的。

综合以上证据可以印证,在被告向原告销售涉案车辆时,当时的表显公里数即为67295公里。

(二)该表显里程为调表后的虚假里程数,与实际里程相差5万余公里

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公证书》(2023)晋并南证民字第23241号(该证据是公证员赴别克车4S店官方系统读取涉案车辆实际里程的公证证明)中,4S店通过其全国联网的系统读取了涉案车辆赴4S店保养、维修时的公里数,可知涉案车辆在2019年11月17日赴4S店进行维修,当时表显公里数也即实际公里数已经为96043公里。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通过第三方平台查询可知,在2020年7月份时该车辆的公里数已经是117737公里。

而原告系2020年11月3号购得此车,此时的实际公里数如上所述应在11万公里左右(按照年行驶一万五千公里计算),但当时的表显公里数却为67295公里,显然该车的表显公里数是虚假的,即该车是调表车,调低公里数达5万余公里。

(三)4S店的记录能够作为涉案车辆实际里程的有力证明,对此很多判决都予以认可

4S店的记录是在车辆赴4S店保养、维修时4S店对车辆表显里程的记载,该记载因为是第三方4S店的记录,因此其记载是真实的。对其证明力很多关于二手车调表的案例均予以了认可。具体如下: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臧金明、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2022)鲁06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法院认可了4S店维修保养记录中的公里数为实际公里数,并以此认定了二手车商调表行为的存在;

山东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案(2020)鲁06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法院认可了4S店维修保养记录中的公里数为实际公里数,并以此认定了二手车商调表行为的存在;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可了原告提交的4S店一份“车辆保养记录表复印件”一份,并依据该证明认定了调表行为的存在;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晋08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在该判决中,法院认可了原告提交的4S店涉案车辆维修历史单,并依此认定涉案车辆属于调表车。

(四)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该车辆系“被告”调表

在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公证书》(2023)并南证字第

22883号,可知被告二任启宏在其朋友圈中于2020年7月31日时发布了讯息,在该讯息中他贴出了案涉车辆的照片,该车辆显示车牌号为晋A5SQ89(该车牌号即为涉案车辆在第二任车主王俏斌名下时的车牌号(可参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涉案车辆登记证书》)),在其发布的涉案车辆的图片中,有仪表盘的照片,照片显示当时的表显里程数为6万多公里。

同时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即第三方平台显示的数据,涉案车辆在2020年7月份时其公里数已经为117737公里,可见该车辆表显里程的变化是被告持有该车期间——即7月份,这充分证明涉案车辆的表显里程是被告调低的,即被告对原告实施了欺诈行为。

二、被告销售调表二手车的行为,以及将里程表调低的行为系欺诈行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向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负有告知义务的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二手车卖方应当向买房提供车辆的使用、修理、事故、检验以及是否办理抵押登记、缴纳税费、报废期等真实情况和信息。”

可知:

(一)原告调表行为显然属于欺诈行为

如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涉案车辆的里程表系被告在

2020年7月份亲自调低,并按照调低后的里程数将涉案车辆销售给原告,该行为显然属于欺诈。

(二)原告销售调表二手车的行为就属于欺诈

不仅二手车商自己调表后的销售行为属于欺诈;而且只要其有

销售调表二手车的行为就属于欺诈。因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知,二手车商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车辆真实、全面的信息,这其中当然包括直接决定二手车价格的行使里程。如果二手车商没有履行该义务,而向消费者销售了调表后的二手车,则其行为也构成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退一赔三。

对此,有大量的判决予以认可,并据此做出了判决,例如: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臧金明、刘强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22)鲁06民终1142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价格及购车方购车决策的重要因素之一。被告作为专业二手车经营者,收购涉案车辆并过户到运达公司名下,有条件、有义务对车辆的行使里程、维修保养记录等影响消费者选择权的重要信息进行全面核查,出售时应将各项重要指标真实、全面地向原告披露,而被告在对涉案车辆状况知晓或者应当知晓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售时明示的车辆里程表数却远远低于实际行驶里程数,误导原告做出购买决策,侵害了原告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和自由选择权,被告的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意义上的欺诈行为。庭审中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收购涉案车辆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自身存在免责事由

在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张玉敏买卖合同纠纷(2020)鲁06民终2816号《民事判决书》中

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告是否存在欺诈行为。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做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车辆行驶里程数应当是反映车辆真实状况的一个重要指标,并进而决定交易的价格及购车方的购车意愿。被告注册的经营范围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而通过证人证言,可得被告实际上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车辆的专业知识和监测能力,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当明知,并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披露产品信息的义务,被告不得以其未进行里程数修改的抗辩而免除其责任。本案中,被告将行驶里程为20多万公里的二手车以8万多公里的里程数卖给原告,致使原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的意思表示,因此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数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

本案二审法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龙口市东莱小孙车辆信息咨询服务部作为经营者应否认定存有欺诈的问题。民事欺诈系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过程中,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表示行为。本案从查明事实看,上诉人的经营范围为车辆信息咨询服务,实际系从事二手车辆买卖的经营者,应当具备车辆的专业知识和监测能力,对于其所销售的车辆的真实情况应当明知,并负有真实全面向消费者披露涉案车辆信息的义务,而庭审证据显示上诉人将行驶里程为20多万公里的二手车以8万多公里的里程车卖给被上诉人,诱使被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存有欺诈的故意和欺诈行为,违反法律法规及诚实信用原则。上诉人以所购买的涉案车辆也系二手车,当时发布信息即是按照车辆里程表上的公里数进行的发布,并不知晓里程数是否被调过,上诉人不能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在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2022)鲁0911民初4763号《民事判决书》中

法院认为:被告系二手车买卖经营者,作为从事二手车买卖的经营者,交易时应当告知车辆的基本状况,其中包括车辆实际公里。但被告在案涉车辆买卖时,并未如实将该车的实际里程数告知原告,导致原告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购买了案涉车辆。虽然被告辩称案涉车辆,不具有所有权,车辆公里数被改动不是被告所为,但不排除被告案涉车辆在出售前知晓车辆实际行驶里程数的可能性,作为车辆出卖人在买卖车辆过程中存有欺诈行为,其辩称理由不成立。

综合以上判决和法律规定,可知在涉及调表二手车买卖过程中欺诈行为是否构成的判断是遵循以下逻辑的:首先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披露二手车包括实际里程在内的真实信息;其次二手车经营者有能力获悉以上信息;再次,二手车经营者就其未如实披露没有举证证明其有免责的理由。

符合以上逻辑,即构成欺诈。而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其有义务披露包括实际里程数的车辆真实信息;其次被告作为二手车经营者其也有能力获悉该信息,因为该信息就存在于案涉车辆品牌4S店的维修记录里,是非常容易获悉的;最后被告未能向法庭举出其具有免责事由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本案被告向原告销售调表二手车的行为即构成欺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即“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向原告承担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三)被告在其提供的格式合同中设置的“表显公里数仅供参

考”条款更进一步证明了被告的欺诈故意

如上所述,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二手车经营者有义务将车辆的真实信息向消费者披露,而被告不仅不披露而且还明确了“表显公里数仅供参考”,说明他们在向原告卖车时对案涉车辆的“表显公里数是虚假的”以及“真实公里数是多少”这两个重要事实是完全清楚的,但是他们却向消费者隐瞒这两个事实,并未将案涉车辆真实公里数向原告明确告知。

所以,合同中该格式条款更加明确无误地表明了被告对原告就案涉车辆真实公里数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

此外,如上所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而本案中二被告却在合同中故意做“引人误解”的陈述,即“仅供参考”那么参考的数值是多少呢,是几十公里还是上百公里,还是如本案实际情况一样达5万余公里。

由此可知,该条款准确无误地表明了二被告对原告的欺诈故意和欺诈行为。

三、被告一和被告二应当共同承担对原告的退一赔三的法律责任

根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可知被告二任启宏首先在微信上

的名称为“A宏伟精品二手车13007036543”,并通过这个微信和原告就买卖事宜进行洽谈;其次,任启宏本人是被告一的监事;再次,在被告一展厅里悬挂有标语“宏伟精品车行13007036543”。结合涉案合同系任启宏与原告签订,原告的购车款也是直接付给了任启宏;以及被告代理人开庭时陈述被告一销售的二手车均是以任启宏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些事实,可知任启宏与被告一山西宏伟机动车销售有限公司对案涉车辆拥有共同的所有权,且涉案车辆系他们共同销售给了原告,因此二被告应当作为涉案车辆的共有人对原告连带承担退一赔三的欺诈责任。

四、在现有案例中针对销售二手调表车的行为,有相较“退一赔三”来说较为折中的判决

在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姜桂君、刘焕文等买卖合同纠纷

案(2022)辽01民终5422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变更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上诉人强达公司按上诉人购买价格予以一倍赔偿,既对欺诈销售予以一定惩罚性赔偿,亦以此督促经营者诚信经营,保障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在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梁某、孙某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中(2022)晋08民终131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变更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孙某作为出卖方在与梁某签订案涉协议时,对案涉车辆的里程数负有查验和保障义务,其将存在重大瑕疵的车辆出售给梁某,导致梁某支付了远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购车款,应当赔偿梁某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根据车辆里程数以及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孙某赔偿梁某30000元。”

综上,望审判长、审判庭能够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净化二手车销售市场,这样每个人都会享受到诚信、守法的红利。

原告李浩然代理人:

2023年12月

附相关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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